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佩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偵字第21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