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拾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詎經
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證據: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影本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