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洪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洪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洪雄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母親位於基隆市和平島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保力達3瓶,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自上址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適遇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0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8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洪雄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86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卷,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卷第16至18頁);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見 渠漠 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併斟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且「林洪雄於104年8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基隆市碧砂漁港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其體內之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駛經基隆市○○街○○○巷口,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復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員於同日下午7時3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林洪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情節,迭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04號簡易判決「林洪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4年9月10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其飲酒後心存僥倖一而再三酒後駕車,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完全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不會珍惜平安,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及其係國小畢業、平地原住民,職業為漁,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被告104年10月29日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速偵卷第6頁、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否則,貪杯酒駕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且宜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倘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發生者,若是酒友願意出錢出力代繳上開責任而不必還錢者,如此貴人方可考慮一起喝酒,若非如此者,自己喝酒前要好好考量一下,況且被告於104年8月1日查獲酒後駕車之前案發生起至本案104年10月28日酒後駕車被查獲止,二者僅二個月餘許,被告完全感受不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之痛,完全不會自我約束,職是,本案為讓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之後果嚴重,乃嚴重儆懲,並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敢喝敢擔,就承擔自己酒後之責任,俾利避免被告故態復萌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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