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畇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畇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應
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核被告彭畇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被告彭畇昀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一帶路旁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畇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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