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人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2月8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
8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之麥當勞餐廳,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試射完畢)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街不詳地址之租屋處內。
二、鄭人豪為成年人,其與 許景勳 有債務糾紛,鄭人豪於106年
2月8日晚間購入上開槍彈後,得知許景勳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STPUB」酒吧內飲酒,遂攜帶上開槍彈出門,並與 王孝綱 (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張○彬(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乘車前往上開酒吧,其等於106年2月
9日凌晨0時10分許抵達後,鄭人豪、王孝綱及少年張○彬進入店內,鄭人豪取出上開手槍指向許景勳頭部,並與王孝綱、少年張○彬強押許景勳離開酒吧後上車,許景勳之在場友人 黃邦益 為居中協調債務,亦自願陪同許景勳上車,鄭人豪等人隨即驅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506號房。其等進入房內後,鄭人豪要求許景勳清償債務,否則不讓許景勳離去,惟同意許景勳撥打電話向友人籌錢,期間並由王孝綱、少年張○彬看管許景勳,以此方式妨害許景勳之行動自由。嗣許景勳趁隙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向友人求救,經許景勳友人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報警處理,員警旋前往現場查看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鄭人豪所有之上開槍彈。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人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景勳(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孝綱(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116頁至第119頁)、證人黃邦益(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少年張○彬(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證人黃以臻(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 史修杰 (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147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⑴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15342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8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而上開未試射之3顆非制式子彈,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45783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鄭人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孝綱、少年張○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②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1罪)、2年4月(共5罪)、1年10月(共2罪)、1年8月(共3罪)、1年
4月(共3罪)、3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確定,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張○彬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爰就此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又攜帶上開槍彈,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恐懼受創,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久暫;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平均月收入7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一│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殺傷力│││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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