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黃瑞卿 自訴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王詩韻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王詩韻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對被告王詩韻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含: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規定,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