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48、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
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及將「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始發覺上情」之記載補充為「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蔡輝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
並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仍未能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28公克),有該院99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27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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