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3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施權軒 即呼嚕呼嚕飲料店
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借款利息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加計1.4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46%),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抵銷其存款,以沖償本件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後,被告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歴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