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銘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57、21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銘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許,在其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洪銘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6)、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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