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國滄 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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