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類型有異,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