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95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又本案被告因另案受警方詢問而向警自首上開犯行,係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已自動陳明全部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兩種以上刑之加減,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罪不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竊取他人白鐵窗1扇(價值據被害人稱約8000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甫因竊盜罪經法院分別於96年7月10日、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之素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