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四二九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欽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威欽前於㈠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於㈡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於㈢九十六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二月十五日)、三月(共三罪,均減為一月十五日)、七月(共二罪,均減為三月十五日)、四月(共二罪,均減為二月)、三月、五年二月、六月(減為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奉准返家探視,原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前回監,竟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至一00年二月九日為警逮捕;而於㈣一00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㈤一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㈥一00年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三年七月又三日接續執行,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威欽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北市
○○○路○○○巷○○○號一樓「9酒卡拉OK」與 林俊賢 認識後,於同日七時許,一同返回林俊賢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住處。詎張威欽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要休息一下,再乘林俊賢沐浴之機會,徒手竊取林俊賢所有之錢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行動電話一支(三星牌,型號:NOTE2)、平板電腦一部(三星牌)及咖啡色包包一個(內有二萬五千元)【起訴書漏未記載】。得手後即先行離去。
㈡張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七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一樓化妝品專櫃內,乘擔任專櫃小姐的 林珊 如前去結帳之際,徒手竊取林 珊如 所有之LOUISVUITTON皮夾一只(價值二萬元,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自小客車駕照一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一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張威欽即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消費,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二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所竊得之台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五部分,並冒用 林珊如 之名義,在刷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珊如之署押,用以偽造係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向上述專櫃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另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因係小額消費無須於消費簽帳單簽名,僅出示信用卡供店員過卡即可,致使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專櫃之店員誤認係林珊如本人所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財物。隨後,張威欽再於附表二編號六、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再冒用林珊如名義購物,惟於提供林珊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供店員過卡後,均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足生損害於林珊如之權益及台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零時
,男扮女裝在臺北轉運站向當時酒醉之 陸光 搭訕,陸光隨即與張威欽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獅城旅館」投宿。進入房間後,張威欽要陸光先去洗澡,再乘機竊取陸光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約值三十萬元)、金項鍊一條(約值二十二萬元)、黑色BOTTEGAVENBTA長皮夾一只(價值約二萬九千元)及皮夾內之身分證、台灣銀行金融卡二張、招商銀行金融卡二張、IPASS一卡通一張、漢神百貨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三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嗣張威欽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緝獲,並扣得林珊如遭竊之LOUISVUITTON皮夾、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自小客車駕照一張、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張等物、陸光遭竊之BOTTEGAVENBTA黑色長夾、身分證、台灣銀行金融卡二張、招商銀行金融卡二張、IPASS一卡通一張、漢神百貨金融卡一張等物(已分別由林珊如、陸光領回),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及林珊如、陸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威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威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賢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珊如、陸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俊賢提出之遭竊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外盒照片、被告資料及生活照各一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珊如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陸光出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被告張威欽照片一張、扣押物品照片九張、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被告張威欽LINE上所使用照片及對話擷圖八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七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十日、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刑事陳報狀及狀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二紙、信用卡簽帳單五紙、聯邦商業銀行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聯銀信卡字第一0七000七七一四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一紙、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一0七年四月三日中市當舖公昌字第00七號函及函附之鑑驗結果各一紙、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一紙等在卷可憑,堪可補強上開被告之自白,足以擔保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威欽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三、五部分,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威欽刷卡消費時,佯稱為信用卡持卡人林珊如本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林珊如之署押,用以詐騙特約商店,獲取財物,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六、七所示犯行,係分別持被害人林珊如之同一信用卡,各於相同之百貨公司專櫃內盜刷,且盜刷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整個舉動之接續犯行,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行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係持信用卡欲再以同法刷卡消費,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均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威欽所為三次竊盜【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二、三、五】、一次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四】及二次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二編號六、七】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前於㈠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七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於㈡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確定;於㈢九十六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二月十五日)、三月(共三罪,均減為一月十五日)、七月(共二罪,均減為三月十五日)、四月(共二罪,均減為二月)、三月、五年二月、六月(減為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奉准返家探視,原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前回監,竟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至一百年二月九日為警逮捕;而於㈣一百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㈤一百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㈥一百年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三年七月又三日接續執行,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六、七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被害人疏於防範之際,趁機竊取他人財物,並冒名消費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害,犯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三、五部分,冒用他人身份,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林珊如」署押共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竊取之告訴人林俊賢所有之錢包一只、咖啡色包包一只、現金五萬五千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平板電腦一部,就附表三所竊取之被害人陸光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三十萬元)、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二十二萬元)、現金三萬元,及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盜刷被害人林珊如信用卡詐得之 愛馬仕 凱莉 皮夾一個、 古馳 長夾、圍巾、手拿包各一個、比 基尼 泳裝及泳褲各一件、 愛馬仕凱莉 皮夾一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林珊如所有之LOUISVUITTON皮夾一只、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自小客車駕照一張、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一張,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陸光所有之黑色長BOTTEGAVENBTA長夾一只、身分證一張、台灣銀行金融卡二張、招商銀行金融卡二張、IPASS一卡通一張、漢神百貨金融卡一張等,皆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然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被害人林珊如、陸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林珊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雖均未扣案,惟該等物品被害人均可掛失而重新申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再被告張威欽為警緝獲時查扣之現金三十二萬一千元,難以究明是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查扣之HERMERSPARIS手錶一只、TIFFANYCO鑽戒一只、TIFFANYCO沐浴膠、DIOR化妝品六件、PANDORA墜飾三個等物,被告雖陳稱是用贓款購得,惟因上開物品僅有發票,亦難以分辨是否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得,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被害人林俊賢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備註│├──┼────────┼────────┼───────────────┼──────────┤│一│張威欽於一0六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十一月十五日凌晨│第一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七時許,在林俊賢││仟元折算壹日。││││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咖啡││││和平街○○巷○號││色包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萬伍仟││││○樓之住處,徒手││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竊取林俊賢所有之││平板電腦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錢包一只(含有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臺幣【下同】三萬││徵其價額。││││元)、行動電話一││││││支(三星牌,型號││││││:NOTE2)、平板││││││電腦一部(三星牌││││││)及咖啡色包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五千元)。得手後││││││即先行離去。││││└──┴────────┴────────┴───────────────┴──────────┘【附表二】(被害人林珊如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備註│├──┼────────┼────────┼───────────────┼──────────┤│一│張威欽於一0七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月十五日下午五│第一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時許,在臺南市中││仟元折算壹日。││○○○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樓化妝││││││品專櫃內,徒手竊││││││取林珊如所有之││││││LOUISVUITTON皮││││││夾一只(含全民健││││││康保險卡、自小客││││││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二│張威欽於一0七年│刑法第二百十條、│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月十五日下午七│第二百十六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時九分許時,在臺│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馬仕凱莉皮夾││││南市○區○○路○│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段○○○號「新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越百貨西門店」││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珊如」署││││之HERMES-愛馬仕││押壹枚沒收。││││專櫃,冒用林珊如││││││之名義,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欄偽造││││││林珊如署押,盜刷││││││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四萬三千四││││││百元,購買愛馬仕││││││凱莉皮夾一個。││││├──┼────────┼────────┼───────────────┼──────────┤│三│張威欽於一0七年│刑法第二百十條、│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月十五日下午七│第二百十六條、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時二十二分許,在│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馳長夾、圍巾││││臺南市○區○○路│項│、手拿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段○○○號「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光三越百貨西門店││追徵其價額;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之GUCCI-古馳專││「林珊如」署押參枚均沒收。││││櫃,冒用林珊如之││││││名義,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欄偽造林││││││珊如署押,盜刷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二萬九千六百││││││元,購買古馳長夾││││││一個。│││││││││││││││││├────────┤│││││張威欽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GUCCI-古馳專││││││櫃,冒用林珊如之││││││名義,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欄偽造林││││││珊如署押,盜刷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萬一千元,││││││購買古馳圍巾一條││││││。│││││││││││├────────┤│││││張威欽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GUCCI-古馳專││││││櫃,冒用林珊如之││││││名義,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欄偽造林││││││珊如署押,盜刷盜││││││刷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二萬三千││││││三百元,購買古馳││││││手拿包一個。││││││││││││││││├──┼────────┼────────┼───────────────┼──────────┤│四│張威欽於一0七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張威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條第一項│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四十三分許,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區○○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比基尼 泳裝及泳││││○段○○○號「新││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光三越百貨西門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加州椰子專櫃││價額。││││,冒用林珊如之名││││││義,盜刷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免簽名),購買比││││││基尼泳裝及泳褲各││││││壹件。││││├──┼────────┼────────┼───────────────┼──────────┤│五│張威欽於一0七年│刑法第二百十條、│張威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月十五日下午七│第二百十六條、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時八分許,在臺南│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馬仕凱莉皮夾││││市○區○○路○段│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新光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越百貨西門店」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珊如」署││││HERMES-愛 馬仕專 ││押壹枚沒收。││││櫃,冒用林珊如之││││││名義,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欄偽造林││││││珊如署押,盜刷所││││││竊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七萬元,購買││││││愛馬仕凱莉皮夾一││││││個。││││││││││├──┼────────┼────────┼───────────────┼──────────┤│六│張威欽於一0七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張威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十三十六分許,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冒用林珊如之││││││名義,盜刷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三萬八千五百元,││││││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張威欽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七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南市西區西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接續冒用林││││││珊如之名義,盜刷││││││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三萬八千五││││││百元,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七│張威欽於一0七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張威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時五十一分許,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冒用林珊如之││││││名義,盜刷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九千五百元,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張威欽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接續冒用林珊││││││如之名義,盜刷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九千五百元,││││││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張威欽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接續冒用林珊││││││如之名義,盜刷所││││││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五千元,惟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附表三】(被害人陸光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備註│├──┼────────┼────────┼───────────────┼──────────┤│一│張威欽於一0七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三月十九日零時,│第一項│刑柒月。││││在臺北市大同區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只││││陰街○○○號「獅││、金項鍊壹條、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城旅館」內,竊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陸光所有之勞力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錶一只(約值三││││││十萬元)、金項鍊││││││一條(約值二十二││││││萬元)、黑色BOTT││││││EGAVENBTA長皮夾││││││一只及皮夾內之身││││││分證、台灣銀行金││││││融卡二張、招商銀││││││行金融卡二張、I││││││PASS一卡通一張、││││││漢神百貨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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