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審司法事務官迴避,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原因,且上開事件已經原囑託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函撤回原囑託本院執行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4日撤銷本院所為之執行行為,雖聲請人聲明異議,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2年5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係遲於112年7月18日始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有上揭書狀上收發文章之註記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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