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仲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意販售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吳仲鈞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吳仲」為名,佯刊販售「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5片」(下稱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嗣 吳佳晉 瀏覽上開訊息後,使用臉書與吳仲鈞聯繫,雙方並達成買賣協議,致吳佳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吳仲鈞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 吳俊良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吳佳晉遲未收到本案商品,始知受騙。
⑵吳仲鈞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帳號「吳仲」為名,佯刊販售「二手iphoneSE」(下稱本案手機)之不實訊息,嗣 張鈞凱 瀏覽上開訊息後,使用臉書與吳仲鈞聯繫,雙方並達成買賣協議,致張鈞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8日14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至吳仲鈞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張鈞凱遲未收到本案手機,始知受騙。
㈡案經吳佳晉、張鈞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仲鈞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1468卷第13至15頁;偵緝124卷第8至9、18至19、37至40頁;本院卷第121至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晉、張鈞凱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1908卷第7至9頁;偵1468卷第19至20頁)。
㈢證人吳俊良、 鄭博瑋 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11908卷第3至5、38至39頁;偵1468卷第16至18頁)。
㈣告訴人吳佳晉、張鈞凱與被告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頁面截圖各1份(偵11908卷第11至17頁;偵1468卷第32至33頁)。
㈤臉書帳號「吳仲」之個人檔案設定截圖、metaplatformsbusinessrecord各1份(偵11908卷第18至19頁;偵緝124卷第34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11908卷第29至33頁;偵1468卷第29至30頁)。
㈦告訴人吳佳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11908卷第21至25頁)。
㈧告訴人張鈞凱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1468卷第12、28、31、34頁)。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書(偵緝124卷第35、47頁;偵8175卷第25至2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其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相近時期已有多次同類犯行,經起訴及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復為本件詐欺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復酌被告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物流理貨員,現受僱從事驗屋工作,其因理財不當,一時失慮觸法。再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