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吳秀寬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吳祐吉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秀寬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後,每月僅能清償1,497元,客觀上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台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235,830元之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聲請本院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28,121元之償還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超出其清償能力,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金額,故無法接受前揭調解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235,830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38,82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47,659元、王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1,658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53,993元(不含利息)、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權為2,674,232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個人餐費及雜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5,000元,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然每日餐費約為180元,應屬合理,且到庭之債權人亦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餐費5,000元,准予認列。主張雜支每月500元為飲料、食物、鞋子及日用品之支出,經核飲料等雖無必要,惟雜支每月500元並不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水準,亦屬合理,仍准認列。
2、通信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通信費500元,係與配偶分擔之費用,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且到庭債權人亦不爭執,准予認列。另主張收看第四台費用三個月1,600元部分,經債權人爭執,認屬不必要費用,核債務人既積欠大筆債務,生活自應節儉,且電視有其他無線免費頻道可收看,此項費用自無必要,應予剔除。
3、交通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到庭之債權人亦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1,000元,准予認列。
4、勞健保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勞保費367元、健保費1,136元,有薪資明細表可證,爰予認列為支出。
5、房租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費共9,000元,其支付3,000元,餘由其配偶負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准予認列。
6、水電瓦斯費:聲請人主張水費每月681元,其分擔341元,有水費收據為證,亦屬合理。另主張每月電費4,385元,雖提出電費收據為證,惟查該等電費支出每二月甚至有高達8,219元,以聲請人一家四口而言已偏高,衡諸該收據之列帳,每月應予刪減至每月2,500元為合理,而聲請人應分擔其中之1,250元。另主張瓦斯費900元,有收據為證,聲請人分擔其中450元,亦屬合理。合計以上聲請人應分擔之費用為2,041元。
7、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二子女,子女每人每月需8,00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位子女每月負擔4,000元,到庭之債權人亦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共計8,000元,准予認列。
8、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544元(5,000+500+500+1,000+367+1,136+3,000+2,041+8,000=21,544)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兆毅電腦館門市人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且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1,544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456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所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28,121元之償還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