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國華於民國100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刑事自首告訴狀向臺東地檢署指陳,於同年4月27日某時,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 綠島 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執行受刑人物品檢查時,在被告之物品中查獲一份99.6-7月間受刑人資料,而該資料內容係有受刑人編號、單位、姓名、級別、罪名、刑期、入監時間、出監時間等記載,係屬國防外應秘密之文件,故而向臺東地檢署自首持有國防外應秘密文件之罪(另經臺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偵查中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指稱該資料係已出監之 李彥豪 於100年1-2月間(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9年12月間)出監時所交付,而據以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李彥豪於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 林鎮 家於偵查中之陳述;㈣綠島監獄收容人藍國華同舍房及李彥豪配房說明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在100年5月13日偵查庭中,檢察官有問我說收容人清冊是何人給我的,我有向檢察官說是李彥豪給我的,檢察官問我說他的名字及受刑人編號,我也有跟檢察官補充說他已經在100年1、2月間期滿出獄,檢察官問我是否他在出監前給我這份資料,我說對,可是我並沒有跟檢察官說我在100年1、2月間有跟李彥豪同房,也沒有說李彥豪是在100年1、2月間給我這份資料,所以我希望能夠勘驗該次庭期錄影畫面,李彥豪說他在出監前沒有給我任何物品,但我有李彥豪交給我的六本法律書籍等東西,上面有李彥豪的簽名,證明李彥豪當時確實有交東西給我,現在台東監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何時取得遭查獲之99年6至7月間受刑人資料?
遭查獲之99年6至7月間受刑人資料係他人所交付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東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頁;原審卷第
38、239頁),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0年5月27日之偵查筆錄雖記載:「(問:你在100/4/27下午被查獲有綠島監獄全監收容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來源?)一名收容人李彥豪給我的。他是綠島監獄的雜役,那個人資料是主管才可以有的,他會幫主官(應為「管」)做一些受刑人的資料。(問:他何時有這份資料?)99年6-7月間,受刑人的資料是那時印出來的。他何時拿到的我不清楚。(問:李彥豪為何會給你資料?)李彥豪100年1-2月間出監,當時我們同房,他要出監時,就把一些物品給我,也包括這些資料。」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稱交付時間為99年12月間,檢察官對此並無爭執,且已當庭更正交付時間為「99年12月間所交付」(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以該資料如係他人所交付,交付時間應係於99年12月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於99年12月間與李彥豪同房?
證人李彥豪於偵查中證稱:99年底至100年初與被告同房過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證人 陳金標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99年年底時,有跟李彥豪、藍國華同舍房過,三個人有同房,將近二十多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再依卷附之藍國華矯正簡表、綠島監獄100年6月14日綠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綠島監獄收容人藍國華同舍房及李彥豪配房說明、綠島監獄100年12月30日綠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李彥豪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陳金標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觀之(見偵卷一第27頁、第45至46頁,臺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原審卷第53頁、第55至58頁),被告、陳金標及李彥豪三人確曾於99年12月1日起至17日止,同時拘禁於綠島監獄三舍西10房無訛。
㈢遭查獲之99年6至7月間受刑人資料是否為證人李彥豪與被告
同舍房時所交付?⒈證人李彥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縱其於偵查中結稱:伊離開綠島監獄時沒有把99年6-7月份的綠島監獄全監收容人資料交給藍國華,那是綠島監獄的人在保管,伊沒有這份文件。那種文件只有管理員與替代役拿得到。伊是1月18日回臺灣,與藍國華同房是於99年12月左右移房,離開綠島監獄時並沒有與藍國華同房,所以不會把東西交給藍國華。伊沒有把東西給其他受刑人,有把不用的東西,交給綠島監獄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然據證人李彥豪上述證詞以觀,其雖稱未曾交付任何東西予被告,惟受刑人資料如確係李彥豪所交付,則其與該受刑人資料之流出即有利害關係,其於本案所為相關不利被告之陳述,亦非不可理解,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故尚不得以證人李彥豪之上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 林鎮家 於偵查中結證:李彥豪曾是伊的服務員,99年6-
7月間未曾把全監受刑人基本資料給李彥豪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藍國華那份資料的來源,該名冊一般受刑人拿不到,不清楚為何受刑人藍國華會有那名冊。李彥豪在監執行期間當過伊的服務員,他擔任服務員的期間,因為時間已久,伊也不太清楚了。李彥豪當服務員時,協助舍房各項雜務工作,並沒有處理公務上文書之工作。服務人員不可能或有機會接觸到受刑人員名冊,受刑人名冊場舍管理員才可以拿得到,拿到後主管會鎖在抽屜裡。伊可以接觸到收容人名冊,取得名冊後,伊會鎖在抽屜裡面。擔任伊的服務員不可能接觸到伊取得的收容人名冊或伊將取得的收容人名冊交付給服務員,每個月都會有配業,配業就是收容人累進處遇,依處遇參加作業,所以會給伊收容人名冊,是內勤承辦人員直接交付給伊,不用簽收或登記,配完業後會交還給內勤。李彥豪沒有跟伊到過執行監獄辦公室地方做過清潔工作,辦公室有收容人清掃隊在打掃,不清楚李彥豪是否曾經擔任過收容人清掃隊的工作。100年4月27日伊在二舍西檢查被告物品時,搜到該份受刑人名冊,當時被告沒有表示,伊有問被告為何有這份名冊,但他沒有說,被告沒有跟伊說名冊是李彥豪給他的,伊不清楚收容人取得收容人名冊在獄政管理上是否會造成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背面)。依證人林鎮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觀之,其雖稱李彥豪於擔任服務員期間不可能取得遭查獲之99年6至7月間受刑人資料,惟受刑人資料流出,於獄政文書資料管理上即有疏失,並可能遭追究行政責任,則林鎮家與該受刑人資料之流出亦有利害關係,其於本案所為相關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亦難遽信,故尚難以證人林鎮家上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證人陳金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房時李彥豪有給藍國華
很多本書,也有一些資料,那些資料伊有看過。伊確實有看到李彥豪交給藍國華之資料當中,有記載受刑人姓名、編號、刑期、罪名、滿刑日期的資料,但伊不知道是否就是檢察官所講的受刑人名冊,還有其他一些書籍。「2002模範六法全書」這本是李彥豪交給藍國華的沒錯,但其上李彥豪的簽名是否係李彥豪之筆跡伊不敢確認,「存證信函之撰寫與範例」這本也是,「刑事訴訟教撰範本」這本也是沒有錯,「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這本也是,「刑事爭訟與狀例」這本也是,「刑法與你」這本也是,「簡易小六法」這本伊沒有看過。因為李彥豪要出獄,那些書他沒有用,所以要便宜的賣給藍國華。伊看到李彥豪給藍國華的資料是用電腦打字的,該資料的第一格是寫受刑人號碼,第二格是寫受刑人名字,再來是入監日期、累犯、出監日期,若是如此的資料,應該就沒有錯。這些資料都是主管在做資料用的,雜役在幫主管辦公時拿來的,李彥豪說他在幫二東舍辦公時留下的,李彥豪曾經有問過伊要不要這份資料,伊說不要,結果藍國華就拿去了。藍國華對伊提告,因為他收音機拿給伊修理,伊沒有修理,但他有拿1,700元給伊,所以他告伊詐欺,當時伊並沒有拿他的1,700元,因為舍房裡面也沒有工具可以修理,該案已經不起訴處分了,藍國華又另外告其他案件,也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從上開證述以觀,李彥豪曾交給被告數本書籍及1份以電腦繕打之受刑人資料,而證人陳金標曾遭被告對其提告3次,均獲不起訴處分,此有臺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08號、100年度偵字第2633號、100年度偵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86頁)。本院審酌證人陳金標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僅因曾與被告、李彥豪同舍房而有相處、接觸,其於原審審理時,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為前開證述,況其既經被告對其提告3次,仍就李彥豪曾否交付物品予被告乙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衡情當無故捏虛詞迴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應認證人陳金標之前揭證述,客觀可採。
⒋再細繹原審法院向臺東監獄調取被告所供稱李彥豪交付之書
籍6本(分別為「存證信函之撰寫與範例」、「2002模範六法全書」、「刑事訴訟教撰範本」、「刑法與你」、「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刑事爭訟與狀例」),其中「存證信函之撰寫與範例」一書之內頁有「臺灣臺東監獄、教化科、100.12.23、書刊檢查專用章」等字樣之戳記(照片二);「2002模範六法全書」一書之正面塑膠封套上有「李彥豪」簽名字樣、內頁則有「臺灣綠島監獄、收容人書籍檢查章、96.10.12、戒護科」等字樣之戳記、背面塑膠封套上有「198」字樣(照片五、六、十一);「刑事訴訟教撰範本」一書之內頁則有「臺灣綠島監獄、收容人書籍檢查章、96.10.12、戒護科」、「臺灣臺東監獄、教化科、100.12.23、書刊檢查專用章」等字樣之戳記、封底則有「李彥豪、購於95.6.14」等字樣(照片八、十二);「刑法與你」一書之正面有「李彥豪」簽名字樣、內頁分別有「臺灣綠島監獄、收容人書籍檢查章、96.10.12、戒護科」、「臺灣臺東監獄、教化科、100.12.23、書刊檢查專用章」等字樣之戳記(照片九、十、十三);「刑事上訴第三審撰狀實務」一書之正面有「李彥豪」簽名字樣、內頁分別有「臺灣綠島監獄、收容人書籍檢查章、96.10.12、戒護科」、「臺灣臺東監獄、教化科、100.12.23、書刊檢查專用章」等字樣之戳記(照片十五、十六);「刑事爭訟與狀例」一書之內頁亦有「臺灣綠島監獄、收容人書籍檢查章、96.10.12、戒護科」、「臺灣臺東監獄、教化科、100.12.23、書刊檢查專用章」等字樣之戳記(照片十八、十九、二十),此有臺東監獄101年1月5日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調取之上開書籍6本及書籍照片20張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第243至250頁)。
⑴自上開書籍上「李彥豪」簽名字樣觀之,如非李彥豪所持有
之書籍,自無在書籍上書寫「李彥豪」名字之必要,況「刑事訴訟教撰範本」一書之封底係「李彥豪、購於95.6.14」等字樣,如非李彥豪所購買,更無在書籍上書寫「李彥豪」名字及購買日期之可能。
⑵自上開書籍上監所之書籍檢查戳記觀之,「臺灣綠島監獄、
收容人書籍檢查章、96.10.12、戒護科」應係指綠島監獄曾於96年10月12日進行收容人書籍檢查,而被告係於99年5月1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移入綠島監獄執行,李彥豪則係於96年10月1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移入綠島監獄執行,有被告之矯正簡表、綠島監獄收容人藍國華同舍房及李彥豪配房說明、李彥豪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頁、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55頁),顯見綠島監獄於96年10月12日進行收容人書籍檢查時,被告尚未在綠島監獄執行,自非上開書籍之持有人,反觀李彥豪之在監時間,其當時已在綠島監獄執行中,自較被告更有可能為上開受檢查書籍之持有人。
⑶「2002模範六法全書」一書之背面塑膠封套上有「198」字
樣,已如前述,並有前開照片存卷可憑,而「198」正是李彥豪於綠島監獄期間之受刑人編號,有綠島監獄收容人查詢清冊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且證人林鎮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可以確定李彥豪在綠島監獄執行期間的受刑人編號為198號,受刑人編號一直到出監都不會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益證「2002模範六法全書」一書曾為李彥豪所有無訛。
⑷是依原審所調取之書籍6本外觀、被告及李彥豪移入綠島監
獄執行之時間、李彥豪之受刑人資料及本院所調取李彥豪在綠島監獄申請、登記文件之簽名式(見本院卷第60至67頁)實與若干書籍上之簽名字樣雷同等節,綜合研判以觀,上開6本書籍之原持有人當為被告所供稱之李彥豪無誤。
㈣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原審率然不採證人李彥豪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鎮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非無瑕疵;證人李彥豪針對到底有無於99年12月交付綠島監獄99年6至7月受刑人資料予被告此一待證事項所為之證詞,至關重要,原審遽以李彥豪傳拘未著,僅依上開證據為審判之基礎,其調查之途徑既非窮盡,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證人李彥豪、林鎮家之證述是否屬實,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詳加敘明如上;另被告既辯稱受刑人資料及書籍6本均由李彥豪交付,而證人陳金標之證述較為可信,亦如前述;且原審所調取之上開書籍其原持有人當為李彥豪乙節,復如上述,足徵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其所述內容既非出於虛構,即難逕以其所陳內容並未查獲李彥豪交付受刑人資料予被告,遽以誣告罪責相繩。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涉誣告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徒執前詞,謂原判決認事採證失當,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李彥豪及請求本院向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調閱李彥豪書籍送檢登記資料,然證人李彥豪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臺中監獄受有期徒刑執行時之書籍送檢登記簿冊業已銷毀無法查證,此有臺中監獄回覆本院之函文、卷附審理單、李彥豪之送達證書、102年4月3日之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68頁、第70至73頁、第81至84頁),而本院既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則證人李彥豪未再次到庭應訊,並無妨害被告權益之保障,尚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參諸最高法院29年2月22日民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之決議文:「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益於被告:㈠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㈡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㈢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㈣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若僅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並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系爭誣告乙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諭知無罪之判決在卷,詎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看過檢察官上訴書,伊認為不論是地檢署或地方法院都沒有調查清楚,所以即便是判無罪,伊還是不服,希望法官能調查清楚,還伊清白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既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自與上訴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合,難認有何上訴利益之可言,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