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417號債權人 張志誠 債務人廷瑄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冠福 人債務人 莊長 運
一、㈠債務人廷瑄國際有限公司、 莊長運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債務人廷瑄國際有限公司、陳冠福、莊長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㈣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
令,惟觀諸其據以請求之支票二紙(票號:AG0000000、AG0000000),其發票人係廷瑄國際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陳冠福之蓋章,惟依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陳冠福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釋明」,惟債權人復未釋明就上開二紙支票與債務人陳冠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陳冠福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7年度司促字第4417號│├──┬────────────┬───────────┬──────┬─────┬─────┬──────┤│編號│發票日│金額│退票日│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107年1月22日│200,000元│107年1月22日│支付命令送│至清償日止│AG0000000││││││達之翌日起│││├──┼────────────┼───────────┼──────┼─────┼─────┼──────┤│002│107年2月7日│350,000元│107年2月7日│支付命令送│至清償日止│AG0000000││││││達之翌日起│││├──┼────────────┼───────────┼──────┼─────┼─────┼──────┤│003│107年2月8日│350,000元│107年2月8日│支付命令送│至清償日止│AG0000000││││││達之翌日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