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55號原告 葉翔文 訴訟代理人 葉天 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有該起訴狀在卷為憑。再依公路總局之拒絕賠償書以請求賠償之機關有誤拒絕賠償,同時副本知會南工處,拒絕賠償等情,有公路局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6日之函件附卷為憑。
又參諸原告主張設施不當之地點為臺東縣太麻里鄉,該地點為南工處所維護。是依前揭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南工處之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具有特別審判籍,始為本件之管轄法院自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