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林亞仙
被   告  南易均
訴訟代理人  曹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0,066元,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54,055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12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超速之疏失
,致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19,055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779元、工
資費用17,276元)及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支出之交通費用
35,000元,共計支出54,055元,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此外
,被告固抗辯因閃避流浪狗而肇事,然系爭自小客車乃靜止
停放路旁,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超速來不及煞車所肇致
,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數之肇責。至被告另抗辯原告
主張之交通費期間過程,應配合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計之等
語,惟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即無法使用,交通費之計
算應自事故發生日起計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初判表的判斷,被告是肇事次因,過失比例
應為3成。又系爭自小客車修車期間過久,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過高,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幾張金額顯然過高,應
以網路上計程車日間車價計價標準核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損害明細表、估價單、發票、交通
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99至105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不慎撞及系爭自小客
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開
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
事,使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066元(零
件費用為17,790元、工資費用為17,276元),有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以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原告所提
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照所示(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為10
3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年12月16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4月餘,是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
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
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自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
779元(計算式:17,790×1/10=1,779),加計工資費用
17,276元,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19,055元(計算式:1,779
+17,276=19,055),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2、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送廠修理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須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35,000元乙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9年12月28日入廠修理、於110年1月19
日修理完畢,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
佐,經本院電詢原告修車之中部汽車太平服務廠,其回復:
因車身結構、門框、左前A柱等受損,車門嵌鈑破裂,修繕
較為費工,修繕時間才這麼久乙節,有本院與修車廠之公務
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即
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請求代步交通費之必要,即屬可採

(2)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35,000元,業據其
提出乘車收據為執(本院卷第99至105頁)。兩造亦不爭執
計程車費用以網路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表為估算之依據(
本院卷第96頁),依此,衡諸原告搭乘計程車分別自住家前
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總公司單趟為1980元共12次、至臺灣
大道2段之公司車資單趟為360元共12次、至太平路之中部
汽車公司單趟車資為150元共2次、至彰化公司車資單趟為
810元,並對照原告所提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9日
計程車運價證明單共19張,採金額接近者相對應結果,原告
主張共支出計程車費28,380元(計算式:23760+4320+
300=28380),較合乎前開計價標準,逾此部分,尚非有
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47,435元(計算式:
19,055+28,380=47,435)
(四)末查,本件事故因動物於道路中影響交通,另被告自述之
行車速度業已超速,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超速之過
失並非本件事故之發生之唯一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為凌晨、視線不佳,衡情夜間路面有犬隻竄出易非一般
駕駛人可得預見之情,依此,綜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
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至原告固抗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
之責任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
部分難認有據,而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18,974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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