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游建銘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奉化路往南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街○○○號昇旺輪胎行前,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雖有停車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林盈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後方,而貿然右轉,致林盈儀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趾骨裂之傷害。案經林盈儀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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