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匯款6,000元至 林采蓉 上開帳戶內」應補充為「而於同年9月25日匯款6,000元至林采蓉上開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未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且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詐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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