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正底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54號原告 王致翔
林志勳 陳育聖 吳宇中 被告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底薪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薪資中之夜點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納入底薪計算,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夜點費納入底薪計算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1,650,000元定之,各核定為1,650,000元(合計6,600,000元);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02,000元(計算式:87,000元+205,500元+205,500元+204,000元=702,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2,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人+702,000元=7,3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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