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8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87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吳偉銘 即 吳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吳偉銘即吳明山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3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2萬元整,約定利率以8.88%固定計算,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務人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繳付本息至93年12月16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欠聲請人借款本金180,226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本案借款已到期(即97年11月3日),借款人吳偉銘即吳明山業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並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