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梁來串
被   告  何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向伊 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
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500元,被告應按月支付(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未按期支付105年3月至9月之租金共87,500元,
經催告後仍未繳納,原告遂於105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
而生效。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支付8萬元等
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現場照片、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及第2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80,000元,已逾系爭租約原
訂月租12,500元6倍之多,其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參以原
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使用或另租他人之損害,且須繼續負擔
系爭土地相關稅賦,暨被告違約情狀、因繼續占用可獲之利
益等情以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6,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32頁、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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