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証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3顆,有1顆於送驗時取樣試射,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
二、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惟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僅於民國7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80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自始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又被告雖持有子彈長達1年多,然在此期間被告並未持以再犯他罪,及所持有之子彈為3顆,數量非多,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