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雄

林猷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及告訴人林猷強及陳俊雄均有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東都社區A棟地下室之停車位且雙方停車位相鄰。林猷強及陳俊雄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東都社區A棟地下室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林猷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雄頭部並推擠陳俊雄,造成陳俊雄頭部鈍傷、鼻擦挫傷、鼻出血、左上臼齒鈍傷、唇黏膜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陳俊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擠林猷強,造成林猷強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腦震盪、膝部挫傷、手肘挫傷、足部挫傷,因認被告林猷強及陳俊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林猷強及陳俊雄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

  即林猷強及陳俊雄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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