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楊忠勇 相對人 田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即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另狀補提理由,而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對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不服原審裁定之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人提起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