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搶奪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五年二月五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六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三│??????四│├───────┼─────────────┼─────────────┤│罪名│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款││├───────┼─────────────┼─────────────┤│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0│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0││?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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