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陳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5
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陳全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晚間11時45分許」等文字
,應更正為「晚間10時45分許」;倒數第2行所載「閉鎖性鼻股骨折」等文字,應更正為「閉鎖性鼻骨骨折」。
㈡被告簡陳全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簡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本案肇因被告遭與其有糾紛之案外人 蔡佳伸黃政華 發現行蹤,告訴人 張力元 受蔡佳伸所託,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被告為免遭人尋仇攻擊,亟欲駕車離開之際傷及告訴人,雖有不該,但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告訴人已因墜樓死亡,致被告無與告訴人本人協調和解之可能,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張力元之母 張素美 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之母並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被告所提新光銀行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足見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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