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聰裕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聰裕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於民國109年1月30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110年1月1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聰裕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9年1月30日入桃園監獄執行,同年2月18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刑期終結原為110年1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月15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號法矯署教字第10901945471號函附之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稽、則受刑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聲請案則於110年1月18日始繫屬本院,時已無任何有期徒刑尚待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