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菊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菊蘭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帝王星」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馬菊蘭係位在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東端之無店名卡拉OK小吃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況下,竟自民國100年1月中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卡拉OK店內,由該成年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帝王星」1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迨同年月21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350元。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馬菊蘭之供述、㈡證人 詹莒芳 、郭清福之證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㈤刑案現場測繪圖、㈥照片8張、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具內之現金等證據為證。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缺乏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自100年1月中旬起,迄被同年月21日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僅設有1台電子遊戲機規模非鉅,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輕微,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帝王星」1臺(含IC板1片)及現金350元,係共犯所有,且均為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帝王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該機台係伊同意朋友所放,但擺了以後都沒有人去把玩,機台的現金是放機台時就在機台內的等語。而本案除在前揭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查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具及機具內之現金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將之用以供賭博之用,而上開機台究係供人暫時娛樂而單純把玩?抑或以現金為賭?賭法為何?如何供人賭博?有無兌換現金功能?遍查卷內確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是此部分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論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