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現金、證件等物品均已交還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含其內之物品及現金),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之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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