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原告 張雅玲
被告 沈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行政助理徵才廣告,使原告誤信此係真實廣告,便與不詳之人暱稱「 李惠婷 」聯繫詢問,「李惠婷」遂提供不詳之人暱稱「 李橙芯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再輾轉與暱稱「 思樂冰 」之不詳之人加為LINE好友,「思樂冰」後便與原告佯稱:指導操作買股票,惟需先匯款到股票網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承認有幫助詐欺行為,但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行為及幫助犯一般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00,000元,洵為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是否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乃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