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 李閩蓁 (原名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進入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三十四之四號住處,毀損原告家中之飲水機等物,並打破廚房大門玻璃,對原告恐嚇稱:「我要殺你兒子,用一命換一命」等語,致使原告及原告家人心生畏懼,嗣於十分鐘後,被告再次返回原告住處,以利器刺破原告住處之鐵門,復對原告恐嚇稱:「你們要注意,我每天這時間都會到你家亂」等語,致原告及原告家人更加畏懼,終日處於恐懼陰影下,以致生活作息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犯恐嚇等罪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刑事卷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卷宗及兩造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個人財產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在原告住處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飲水機、鐵門,並對原告及原告家人以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夫 簡德仁 、原告之女 簡婉玲 均證稱被告有破壞客廳內之物品路及出言恐嚇等情,並有證人 陳俊良 證稱有聽到被告在裡面向在丟東西的聲音等語,亦有照片數禎可資證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犯恐嚇等罪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刑事卷宗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卷宗審核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飲水機及鐵門,並侵害原告所享有免於恐懼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受侵害之自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原告修復其所有之飲水機及鐵門,需支出三萬零八百九十元,此有估價單三紙可證,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七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受之侵害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等情況,認應以給付原告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其餘請求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