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39號
原告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
被告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0年四鄉民(刑)調字第077號調解書第2項後段所列之新臺幣500,000元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0年四鄉民(刑)調字第077號調解書第2項後段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施作被告坐落於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建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及工程款有所糾紛,經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經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110年四鄉民(刑)調字第07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中,系爭調解書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0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包含建築之外牆、使用執照及1、2樓衛浴、地磚、壁磚等項目),系爭調解書第2項後段則約定如原告於110年6月8日止未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約定)。被告認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已違反系爭約定,遂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68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糾紛,除於110年4月14日成立系爭調解書外,另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且被告因該承諾書履行問題,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在案,並於另案訴訟判決中確認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之後即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110年5月30日即為終止等事實。
㈢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於110年5月30日結束,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約定為請求。此外,被告於系爭約定截止日即110年6月8日前即拒絕原告施工,應屬以不正當行為促成系爭約定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系爭約定條件不成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約定條件已成就,然系爭約定之500,000元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止,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如附表所示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而被告係於110年6月8日之後,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才拒絕原告繼續施工,被告並無故意促成系爭約定條件成就之情形。
㈡系爭約定雖屬違約金性質,但既係由精神狀況良好之兩造協議而成,自不得空言有過高情形。又系爭工程不能完成,係因原告主動不繼續施作所導致,應無得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標題「一、㈠」部分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6日雲院宜110司執丙字第1868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誤,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所示500,00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因被告所執系爭約定之執行名義不存在,故被告不得執系爭約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應認有確認利益。
⒉經查,系爭約定之性質核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又兩造就110年4月14日簽立之承諾書所生糾紛,已經另案訴訟判決在案,本院並於另案訴訟判決中實質認定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之後即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110年5月30日即為終止等事實,且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故另案訴訟已於111年9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另案訴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暨所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實相符(見另案訴訟卷宗第205頁),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於110年5月30日終止。
⒊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所為系爭約定,係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糾紛所為協商,依前開規定,本應以原告於「110年6月8日」、「未完成系爭工程」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其成就條件。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兩造於110年5月30日終止時,系爭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發生,則自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再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之餘地,縱於110年6月8日時系爭工程仍未完工,惟因原告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難認系爭約定已經成就。此外,系爭約定亦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時應賠付違約金之相關記載,被告自無從執系爭約定,對原告主張500,000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⒋另按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查系爭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既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約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除系爭約定之外,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其餘部分(下稱其餘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部分有何執行名義不存在之事實,且其餘部分亦包含命被告負擔特定義務之內容,原告既非前開內容之行為義務人,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其餘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均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執行名義附有停止條件,無妨礙其執行名義成立之效力,惟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是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間,兩者不應混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如認條件尚未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尚非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
⒉經查,被告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約定情形,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5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調解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所爭執者係被告得否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即以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為斷,又因執行法院就該停止條件無實體審認之權限,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於關於系爭約定條件是否成就之裁判確定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原告捨此不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有違,洵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調解書第2項後段即系爭約定所載違約金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約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項目
編號
工程項目
1
1樓及2樓正面外牆之打底、防水、貼磚
2
1樓牆壁、地磚
3
2樓隔間牆之打底、砌磚
4
2樓地磚
5
1樓及2樓浴室之打底、防水、貼磚
6
1樓及2樓樓梯間、正後面牆打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