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秉國 訴訟代理人 陳秉良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吳甲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旅行平安保險,並訂有傷害醫療保險之附約(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傷害醫療附款)規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上訴人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嗣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之101年12月6日在澳門蒙地卡羅旅遊時,遭人駕車撞傷,至仁伯爵綜合醫院(下稱仁伯爵醫院)住院就醫,經仁伯爵醫院通知須繳納醫藥費澳門幣43,253元〔合新臺幣(下同)259,518元〕。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傷害醫療附款請求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惟於同年9月25日遭被上訴人發函拒絕理賠,嗣又數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均遭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1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前揭事故於101年12月6日住院治療而支出前揭醫療費用,是應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而至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至遲於其在仁伯爵醫院出院而收有醫費費用單據時,已知悉有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並得為行使,其間雖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然均未依法於6個月內起訴,故其時效依法仍不中斷,是至其於104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抗辯可採,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仍執前詞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有259,518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外,並稱:本件應區分請求權及起訴權之發生及行使,2者均適用2年之時效,然起算時點有先後之別,前者確自保險標的出險時即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結束醫療離開醫院時起算;後者應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果而必須向法院起訴時,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時起算,是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起訴請求,尚未逾前述消滅時效期間。復稱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要就上訴人於仁伯爵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單據提出驗證,然公立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係屬公文書,毋庸證明,是被上訴人作出上述無理要求,僅係意圖拖延上訴人之時效,實屬惡意,自應延後計算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原審卻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18元。被上訴人除同執前詞抗辯外,另抗辯稱:依系爭傷害醫療附款第2條約定,受益人要申領系爭保險金,須檢具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僅檢附仁伯爵醫院之繳費通知,並具聲明表示尚未繳納該費用,自非上開約款之醫療費用收據,文件並未齊備,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要求要齊備申請書件;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以及健保局就海外就醫民眾自墊費用核退之相關簡介規定,均指出若在大陸地區就醫,則其文件須至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再持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後,方屬合格而為我國法律採認之外國公文書,此部分文件之要件亦於被上訴人於理賠申請書背面特別註記說明,是被上訴人方發函告知上訴人僅提出繳費通知申請理賠有文件不備之問題,另須齊備文件後再通過驗證程序,上開要求均於法有據,而無惡意拖延,是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仍應自上訴人發生系爭保險事故並知悉醫療費用數額時起算,而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㈠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以起訴狀到達法院該日澳門幣換算新臺幣之臺灣銀行公告牌告匯率計算。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在澳門蒙地卡羅發生車禍。
㈢上訴人於發生前述車禍後在仁伯爵醫院住院就醫。
㈣上訴人住院後於102年1月29日經仁伯爵醫院發出繳費通知應繳納澳門幣43,253元,惟上訴人至今尚未繳納。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向其投保之被上訴人提出旅遊保險理賠。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發出補催辦通知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文件不齊應再補正。
㈦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以通知書回覆被上訴人,通知書內記載「已收到前述催辦通知書並將文件簽證」等語。
㈧於102年9月25日經被上訴人發給理賠審核通知書表明因文件不足,拒絕理賠。
㈨上訴人在103年11月14日再發信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
㈩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五、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須支付醫療費用259,518元,故依系爭傷害醫療附款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保險金一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總則編消滅時效章各條文之規定,即可看出係以「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所謂請求權即是基於實體法上權利所生,權利人基於其基礎權利可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屬於私權,與屬於公權之訴權自有不同,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起訴權」亦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是就本件而言,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係依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起訴與否及何時起訴,僅生是否中斷時效進行之效果,自不待言。
㈡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以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傷害醫療附款規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上訴人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一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書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8至20頁反面);又上訴人嗣於保險期間內之101年12月6日在澳門蒙地卡羅旅遊時,遭人駕車撞傷,至仁伯爵醫院住院就醫,經仁伯爵醫院於102年1月29日通知須繳納醫藥費澳門幣43,253元〔合新臺幣(下同)259,518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屬實,是自上訴人因前述車禍意外住院接受治療之日,即可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各該日之住院醫療系爭保險金,而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固於102年3月21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而行使其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述規定,權利人於「請求」所生中斷時效效力,在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即視為不中斷,亦即視為未有請求,時效仍從當初起算之時點即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開始起算。是自上訴人主張其最後一次即103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時,若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即104年5月17日前起訴,仍不生中斷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住院最後1日即102年1月29日所生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應至104年1月29日即滿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持此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㈢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一再以其文件不備為由拒絕給付,並
要上訴人要提出驗證,係屬惡意拖延時效等語。然按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或其謄本。醫療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受益人之身分證明,系爭傷害醫療附款第2條即有約定(參原審卷第20頁反面),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分別著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對於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件,仍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機構進行驗證,方可推定其真正。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初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即發出「理賠補催辦通知書」,告知上訴人應補載有入出院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正本、病歷摘要及醫療收據、交通事故證明書、護照影本、出入境資料(文件需駐外單位驗證)等文件(參原審卷第132頁),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提之文件資料,堪認屬依系爭傷害醫療附款第2條及前揭法律規定所要求上訴人補正之事項,尚屬合理範圍,而非刻意刁難。嗣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8月12日將文件送台灣駐美使館簽證後寄交予被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所寄送之文件在卷為證(參同卷第133至140頁),惟上開簽證程序已顯非前述法規所要求之「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機構進行驗證」此一程序,況觀諸所附簽證,其上係載明「玆證明本文件確經陳秉國簽字屬實」(同卷第136頁),再對照該簽證所附文件,可知上述簽證係針對該等文件上陳秉國簽名之真正,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要求就該文件本身之真正為驗證,是難認上訴人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為補正。是被上訴人再於102年9月25日發給理賠審核通知書予上訴人,表明因文件不足,拒絕理賠等語,亦認合理,且難認有故意拖延情事。而距被上訴人於該時表明拒絕理賠之時,距前述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時點,尚有1年數月,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藉此拖延至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惡意及行為。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該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予延後,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陳美芳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