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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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
,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5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
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5日起
至97年11月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
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1.425%加碼
週年利率4.1%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
95年4月4日止,結欠原告220,64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記錄及還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20,642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9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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