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293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廷芳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稱國泰世華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怡慧 」之成年女性友人,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某日,自不詳地點連結電腦網路,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適如附表所示之 李彥德 等人瀏覽廣告後下標購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廷芳所有上開國泰世華中壢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彥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黃廷芳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怡慧」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林怡慧」稱其金融帳戶不能使用,才會借予上開帳戶,「林怡慧」說該提款卡可以洗線上遊戲之分數轉成現金,再將現金匯入該提款卡帳戶,伊借「林怡慧」約1個月後有向「林怡慧」索討,但「林怡慧」不返還,後來伊才向銀行以電話掛失等語。
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彥德、 邱鈺娟 及被害人 姚玉持
陳秋榮郭素妃郭明 汝、 孫兆緯 等人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出之ATM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廣告擷取畫面、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中壢分行開戶個資檢視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堪以認定。
⑵又查現今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及電話號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或電話號碼等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索取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縱不質以對方之動機,亦應對該人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有所警覺,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約1月後有向該人索還上開帳戶未果,並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云云,惟經檢察官向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查詢,此帳戶並無任何辦理過掛失補發之紀錄等情,此有國泰世華中壢分行10
1年8月3日國世中壢字第1010000246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述,顯屬有疑,無法憑採;再者,將提款卡長期借予他人使用,亦違常情,足徵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顯有預見對方將上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之可能,益徵被告有為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彥德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受有損害,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李彥德等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拍賣商品│匯款金額│││││││(新臺幣)│├──┼────┼───────┼────────┼────────┼───────┤│1│姚玉持│101年5月7日上│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奇美19型LCD螢幕│2,380元││││午10時許│一路2巷3號3樓之│││││││5(網路ATM)│││├──┼────┼───────┼────────┼────────┼───────┤│2│李彥德│101年5月7日中│新北市中和區民享│模型玩具│1,999元││││午12時29分許│與自治街口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3│陳秋榮│101年5月3日下│嘉義縣民雄鄉文隆│大同100公升單門│8,000元││││午3時許│村85號之ATM自動│小冰箱││││││櫃員機│││├──┼────┼───────┼────────┼────────┼───────┤│4│郭素妃│101年5月2日晚│臺中市沙鹿區中山│拍立得相機│2,880元││││上7時27分許│路341號之郵局ATM│││││││自動櫃員機│││├──┼────┼───────┼────────┼────────┼───────┤│5│邱鈺娟│101年5月7日某│南投縣鹿谷鄉之鹿│泡腳機│4,300元││││時許│谷郵局ATM自動櫃│││││││員機│││├──┼────┼───────┼────────┼────────┼───────┤│6│ 郭明汝 │101年5月7日下│新北市中和區連城│大同電鍋│1,088元││││午3時許│路之新光銀行ATM│││││││自動櫃員機│││├──┼────┼───────┼────────┼────────┼───────┤│7│孫兆緯│101年5月7日下│台北市中山區北安│玩具物品│1,999元││││午2時許│路458巷47弄13號│││││││全家便利商店之│││││││ATM自動櫃員機│││└──┴────┴───────┴────────┴────────┴───────┘附錄本判決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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