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雯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雯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雯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物品名稱備註1 楊旻瑄 LOEWEGoya皮夾,酪梨綠色,1個價值新臺幣15,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被告王雯霓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霓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見楊旻瑄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15,000元)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旻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雯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旻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該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