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博鴻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訴訟代理人 楊舜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原記載「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應更正為「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