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文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文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鐘文淵曾於民國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105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6年2月5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段(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5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行忠路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文淵(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3日釋放;自103年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3年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10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