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正義
張春容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陳進文 律師 廖希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105年度壢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正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春容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正義、張春容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游正義提供其與張春容同居之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作為經營下開職業賭博之處所,游正義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上開處所自行擔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以傳真機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下單,收注後由游正義與賭客對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又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由游正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張春容在該處為游正義擔任會計。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擇以香港發行之「六合彩」或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大樂透」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再依開出之中獎號碼對獎,不論「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均可以「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4種方式下注,賭客簽注1支「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之簽注金額,「1星(即坐車)」為71.29元至
76.99不等,「2星」為71.29至76.99元不等,「3星」為62.78至66元不等,「4星」為56至66元不等,簽中「1星」者每注可得彩金數額不詳(按中「1星」之彩金約21,200元上下);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至5,70
0元不等,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0元至57,000元不等,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700,000元至800,00
0元不等,賭客若未簽中,則簽注金歸游正義所有。嗣於10
5年4月7日晚間8時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賭博場所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賭場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義、張春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1、18-21、93-9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第64頁背面),並有扣案帳冊、帳單及傳真帳單影本各1份、游正義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50張、張春容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06張、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87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茲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另就本件賭博方式一節,被告游正義、張春容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經營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作為賭博標的,賭博方式為分「2星」、「3星」、「4星」云云,然依扣案之「3月18日」、「3月29日」簽單數張及游正義、張春容前揭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觀之,其上除記載有「539」(或「今彩」、「今彩539」等)、「港」(或「港號」、「六合彩」、「六合」等)字樣外,亦有「大台」之記載,是顯然被告游正義除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外,亦有經營「大樂透」之賭博項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而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今彩539」部分,上記載有簽注「20車」、「0.5車」、「1車」、「2車」、「3車」等字樣、「大樂透」部分,上記載有簽注「0.25車」及下注「2星」、「3星」、「4星」等注數;依「3月29日」簽單數張觀之,上記載有簽注「1/4車」、「0.5車」、「0.25車」等字樣,顯然上開「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均有經營「1星(即坐車)」之下注簽賭;而「大樂透」則有經營「
1星(即坐車)」、「2星」、「3星」、「4星」之下注簽賭。又被告游正義辯稱:「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的簽注金「2星」75元至80元,「3星」60元至70元,「4星」55元至60元;被告張春容辯稱:「香港六合彩」、「今彩539」的簽注金「2星」74元至80元,「3星」64元至70元,「4星」58元至60元云云,然被告2人既共同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何以2人對每種星數之每注簽注賭金,供述有所出入?顯然被告2人就每種星數每注簽注金部分,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而經原審就扣案簽單觀之,以「3月18日」、「3月25日」、「3月28日」簽單數張為例,「今彩539」部分,其每注簽注金額「2星」為72.09至76.99元、「3星」為62.78至65.49元、「4星」為56.94至65.49元;「大樂透」部分,其每注簽注金額「2星」為71.2
9至76元、「3星」為64.43至66元、「4星」為56元至66元;又依扣案之歷屆傳真帳單12張觀之,上記載有日期「3月8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5日」、「3月19日」、「3月22日」、「3月24日」、「3月26日」、「3月29日」、「4月2日」、「4月5日」,而被告游正義既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係自104年9月間某日開始經營,而可得知,上開各記載之日期應為105年3月至4月間之帳單,而經原審核與105年3月間至4月間上開各日期之星期可知,上開各日期之星期均為星期二、四或六,而不論「今彩539」,抑或「大樂透」,均未在星期六開獎,由此可知,上開帳單即為「香港六合彩」之帳單無訛,而依各帳單內容觀之,可知「香港六合彩」部分,其每注簽注金額「2星」均為72.79元、「3星」為62.79元;再依其餘扣案簽單觀之,「香港六合彩」每注簽注金額「2星」為74至75元不等、「3星」為62.79至65元不等、「4星」為64.9
8至65元不等,均與被告2人上開辯稱均不相符,是應以簽單上之內容而為認定。另關於「今彩539」、「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之「1星」部分,依扣案之各簽單記載觀之,其雖有簽注「車」之字樣,然各該簽單於統計注數時,均僅記載「2星」、「3星」、「4星」之統計注數,且以「
3月28日」之其中一張簽單為例,上記載有「35、37×15車」、「11、35、37、38、39、二×30、三×10」、「35、37×13、31、11×18、22、30×38、39、三×5、四×5」,經原審核算各該注數後,「1星」為1140注、「2星」為30
0注、「3星」為400注、「4星」為180注,而該簽單右下方以紅筆記載「2K1440、108000」;「3K400、4K180、37700」=145700,兩者互核相符,是若「1星」及「2星」之每注簽注金額不相同時,被告游正義應會另將「1星」部分為額外之記載,然被告游正義並未如此,由上可知,「
1星」及「2星」之每注簽注金額應為相同,堪以認定。至被告游正義、張春容辯稱:簽中六合彩2星是5,700元、3星是5萬7,000元,4星70萬元;簽中今彩539的2星是5,
300元,3星是5萬6,000元,4星是80萬元云云,惟查:依扣案之簽單、歷屆傳真帳單12張觀之,「今彩539」之彩金「2星」為5,300元、「3星」為53,000至57,000元不等;「大樂透」之彩金「2星」為5,700元;「香港六合彩」彩金「2星」為5,700元、「3星」為57,000元,是由上可知,被告2人上開供述中,關於「今彩539」之「3星」彩金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其餘部分,則尚堪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記載,亦應補充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正義、張春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張春容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與被告游正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多期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聲請人雖僅就被告2人經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4星賭博犯行為聲請,然其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1星;「大樂透」1星、2星、3星、4星之賭博犯行,係同一經營行為所犯,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判之。
四、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雖以扣案帳冊、簽單、歷屆傳真帳單等之記載,認定被告游正義旗下另有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多人,由游正義依不詳之比例分派水錢(抽成)予下游組頭。惟卷內尚無具體事證足認除被告游正義、張春容外,尚有他人就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自104年9月間某日至105年4月7日)、地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經營前揭簽注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僅以本件投注之注數、金額龐大,遽認本件尚有其他應論以共同正犯之下游組頭存在。(二)原審就未扣案之游正義犯罪所得7,000萬元,諭知應與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游正義與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共同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就未扣案之張春容之犯罪所得162,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游正義之犯罪所得應為2,620,208元、被告張春容之犯罪所得應為67,00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原審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及就被告游正義部分共同連帶沒收之諭知,均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於法未合,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游正義斥資經營上開賭博擔任負責人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其單一期數聚集之簽注數及簽賭金之規模甚鉅,非予相當之處罰,不足以符罪當其刑之原則,被告張春容則屬被告游正義僱用之員工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游正義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如下述),並諭知易科罰金(此部分係就如下所述被告2人不同之獲利方式以分別諭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立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本案被告游正義因犯罪所得之前揭利益,遠逾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之罰金最高額即9萬元(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是縱依刑法第268條第1項科被告游正義該條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游正義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被告游正義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游正義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對被告游正義併科罰金20萬元,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游正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
1.卷附帳單(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帳冊(見偵卷第61-85頁)已明確記載於各該日期收入、支出之金額(分別以「收」、「給」表示之)並計算結餘(以「計」或「利」表示之),堪認前揭「計」、「利」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總和共計2,620,208元,即為被告游正義個人經營本件簽賭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游正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原審認被告游正義之犯罪所得為7,000萬元,並諭知應與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共同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游正義與其他不詳之下游組頭共同連帶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游正義於本案之所得可能為334,400元至406,250元之間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正、背面),亦非有據。
2.被告張春容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104年10月多開始幫游正義協助作帳,每日報酬1千元,大致上是每週二、四、六工作,其他時間不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供稽核張春容確切之工作日數,是依對其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應認其自104年10月最末日(31日)起至105年4月6日(為警查獲之前1日)止,每週均為二、四、六工作,共計工作67日,犯罪所得為67,000元。原審認被告張春容之犯罪所得則為162,000元,亦有未洽;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張春容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要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宜臻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4具│├──┼──────────────┼──┤│2│計算機│3具│├──┼──────────────┼──┤│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4│105年4月7日簽單│1張│├──┼──────────────┼──┤│5│帳冊│1本│├──┼──────────────┼──┤│6│帳單│16張│├──┼──────────────┼──┤│7│監視器鏡頭│1個│├──┼──────────────┼──┤│8│監視器主機│1具│├──┼──────────────┼──┤│9│監視螢幕│1具│├──┼──────────────┼──┤│10│歷屆傳真帳單│12張│├──┼──────────────┼──┤│11│歷屆簽單│1捲│├──┼──────────────┼──┤│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金額(元)│備註│├──┼─────┼───────────────────┤│1│87,001│偵卷第57頁上方帳單記載之「計」│├──┼─────┼───────────────────┤│2│77,450│偵卷第57頁下方帳單記載之「計」│├──┼─────┼───────────────────┤│3│68,057│偵卷第57頁背面上方帳單記載之「計」│├──┼─────┼───────────────────┤│4│95,369│偵卷第57頁背面下方帳單記載之「計」│├──┼─────┼───────────────────┤│5│107,791│偵卷第58頁上方帳單記載之「計」│├──┼─────┼───────────────────┤│6│85,328│偵卷第58頁下方帳單記載之「計」│├──┼─────┼───────────────────┤│7│154,514│偵卷第58頁背面上方帳單記載之「計」│├──┼─────┼───────────────────┤│8│52,539│偵卷第58頁背面下方帳單記載之「計」│├──┼─────┼───────────────────┤│9│43,238│偵卷第59頁上方帳單記載之「計」│├──┼─────┼───────────────────┤│10│127,931│偵卷第59頁下方帳單記載之「計」│├──┼─────┼───────────────────┤│11│60,227│偵卷第59頁背面上方帳單記載之「計」│├──┼─────┼───────────────────┤│12│84,206│偵卷第59頁背面下方帳單記載之「計」│├──┼─────┼───────────────────┤│13│79,454│偵卷第60頁上方帳單記載之「計」│├──┼─────┼───────────────────┤│14│103,707│偵卷第60頁下方帳單記載之「計」│├──┼─────┼───────────────────┤│15│126,459│偵卷第60頁背面上方帳單記載之「計」│├──┼─────┼───────────────────┤│16│88,393│偵卷第60頁背面下方帳單記載之「計」│├──┼─────┴───────────────────┤││小計:1,441,664元│└──┴─────────────────────────┘附表三:
┌──┬─────┬───────────────────┐│編號│金額(元)│備註│├──┼─────┼───────────────────┤│1│9,264│偵卷第61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2│10,051│偵卷第61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3│4,221│偵卷第61頁背面帳冊記載之「利」│├──┼─────┼───────────────────┤│4│39,576│偵卷第62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5│4,770│偵卷第62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6│9,127│偵卷第62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7│4,261│偵卷第62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8│12,030│偵卷第63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9│21,384│偵卷第63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10│5,767│偵卷第63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11│14,325│偵卷第63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12│2,351│偵卷第64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13│67,797│偵卷第64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14│4,578│偵卷第64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15│12,973│偵卷第64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16│2,886│偵卷第65頁帳冊記載之「利」│├──┼─────┼───────────────────┤│17│41,903│偵卷第65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18│3,550│偵卷第65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19│7,645│偵卷第66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20│9,432│偵卷第66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21│19,912│偵卷第66頁背面帳冊記載之「利」│├──┼─────┼───────────────────┤│22│5,223│偵卷第67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23│18,501│偵卷第67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24│3,094│偵卷第67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25│92,238│偵卷第67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26│4,265│偵卷第68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27│31,193│偵卷第68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28│2,966│偵卷第68頁背面帳冊記載之「利」│├──┼─────┼───────────────────┤│29│17,609│偵卷第69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30│3,180│偵卷第69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31│12,569│偵卷第69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32│2,146│偵卷第69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33│2,475│偵卷第70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34│11,594│偵卷第70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35│1,651│偵卷第70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36│1,442│偵卷第70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37│9,651│偵卷第71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38│18,284│偵卷第71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39│4,387│偵卷第71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40│7,823│偵卷第71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41│2,915│偵卷第72頁帳冊記載之「利」│├──┼─────┼───────────────────┤│42│20,349│偵卷第72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43│4,143│偵卷第72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44│9,661│偵卷第73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45│4,377│偵卷第73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46│13,340│偵卷第73頁背面帳冊記載之「利」│├──┼─────┼───────────────────┤│47│5,007│偵卷第74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48│14,927│偵卷第74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49│6,083│偵卷第74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50│14,836│偵卷第74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51│6,422│偵卷第75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52│12,952│偵卷第75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53│4,710│偵卷第75頁背面帳冊記載之「利」│├──┼─────┼───────────────────┤│54│23,084│偵卷第76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55│6,988│偵卷第76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56│13,977│偵卷第76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57│10,067│偵卷第76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58│25,380│偵卷第77頁帳冊記載之「利」│├──┼─────┼───────────────────┤│59│8,682│偵卷第77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60│15,442│偵卷第77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61│9,472│偵卷第78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62│19,444│偵卷第78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63│10,912│偵卷第78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64│15,502│偵卷第78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65│13,299│偵卷第79頁帳冊記載之「利」│├──┼─────┼───────────────────┤│66│25,317│偵卷第79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67│9,839│偵卷第79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68│13,289│偵卷第80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69│11,184│偵卷第80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70│30,779│偵卷第80頁背面帳冊記載之「利」│├──┼─────┼───────────────────┤│71│12,950│偵卷第81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72│22,977│偵卷第81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73│8,103│偵卷第81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74│29,129│偵卷第81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75│12,425│偵卷第82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76│40,875│偵卷第82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77│10,395│偵卷第82頁背面帳冊記載之「利」│├──┼─────┼───────────────────┤│78│36,050│偵卷第83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79│8,247│偵卷第83頁下方帳冊記載之「利」│├──┼─────┼───────────────────┤│80│11,897│偵卷第83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81│9,088│偵卷第83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82│12,716│偵卷第84頁帳冊記載之「利」│├──┼─────┼───────────────────┤│83│4,941│偵卷第84頁背面上方帳冊記載之「利」│├──┼─────┼───────────────────┤│84│15,086│偵卷第84頁背面下方帳冊記載之「利」│├──┼─────┼───────────────────┤│85│3,192│偵卷第85頁上方帳冊記載之「利」│├──┼─────┴───────────────────┤││小計:1,178,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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