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99號被告林家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日16時5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斜前方,徒手竊取 夏慈妤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夏慈妤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夏慈妤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