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博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博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博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3則屬詐欺罪,依其各次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105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8│同左│105年8│高雄地檢105│││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9日採尿時│度簡字第35│月1日││月23日│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幣壹│回溯5日內│24號││││12090號。(││││仟元折算壹日│某時許│││││已執畢)│├─┼────┼──────┼─────┼─────┼────┼─────┼────┼──────┤│2│同上│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11│同左│105年12│高雄地檢106││││,如易科罰金│15日採尿前│度簡字第39│月29日││月22日│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幣壹│回溯120小│82號││││390號。││││仟元折算壹日│時內某時││││││├─┼────┼──────┼─────┼─────┼────┼─────┼────┼──────┤│3│詐欺│有期徒刑6月│104年6月│本院105年│106年1│同左│106年2│高雄地檢106││││,如易科罰金│25日起至同│度訴字第│月12日││月18日│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幣壹│年7月2日│787號││││2274號││││仟元折算壹日│間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