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文杰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陳學敏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念琪
楊宗霖 徐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念琪、楊宗霖及徐廷銘間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
上訴人即被告孫文杰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孫文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文杰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念琪、楊宗霖及徐廷銘起訴時所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5萬5,000元, 至渠 等主張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3,600萬元。揆之前述,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5,00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77條之13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孫文杰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萬9,121元,未據其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孫文杰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其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