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
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閱收養人之戶籍資料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且據收養人 陳明 其目前亦住居於該址在卷,故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