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銘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三部分);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應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四十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向 江芳芳 、 陳立紘 各支付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銘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另為警追查中)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陳育銘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應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另為警追查中)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係綽號『猴子』之人所屬」(本院卷第6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7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明被告預見或認知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同認被告所為僅詐欺取財罪,堪認其犯罪事實欄應為誤載前情,自應更正,惟無從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㈡就所犯前揭各罪,被告與綽號「猴子」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綽號「猴子」之人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洗錢各罪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補充且主張「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並涉有洗錢防制法隱匿犯罪所得罪嫌應與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罪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此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對告訴人 高晨舫 等被害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依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其所犯洗錢各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綽號「猴子」之人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高晨舫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高晨舫、 陳莉晴 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此有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係「鷹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高晨舫等被害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江芳芳、陳立紘各支付8萬9833元、4萬2974元,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㈨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收取詐欺所得贓款,為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皆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繳回綽號「猴子」之人,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1江芳芳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被告應給付江芳芳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華泰商業銀行戶名江芳芳帳號○○○○○○○○○○○○○號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各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江芳芳新臺幣壹萬元,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給付江芳芳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陳立紘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被告應給付陳立紘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至中華郵政戶名陳立紘帳號○○○○○○○○○○○○○○號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各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陳立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陳立紘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