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84號聲請人 古俊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惠貞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6000元、16000元、8萬元,詎屆期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商場有簽發遠期票據之習慣,遠期票據應以票據發票日期為當然發票日期,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3紙,其上載明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108年3月26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所載提示日為108年3月18日,該提示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該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自不得以之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發票日期後始得提示。茲票載發票日既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