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乙○○
號以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大陸地區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一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未能入境團聚等情;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